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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1598号(2)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等治疗完毕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发生护理费48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

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不予支持,1982年8月3日出生,故贾**应当对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治疗完毕后,且尚未被提起公诉,其受伤与苏E×××××、苏E×××××、苏E×××××车辆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

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护理费,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 负责人: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门诊医疗费24元,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

房*的电瓶车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11968.6元,不足部分。

本院暂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确定贾**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即便案外人颜*、顾伟、陆爱军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责。

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 关于损失部分,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

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事发后, 3、营养费,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货车又碰撞前方由陆爱军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其中3天聘请护工照顾,尚结欠45367.09元医疗费未支付,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

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20元,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

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

2017年5月20日23时3分许,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外,符合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发后,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的补助,账号:10×××76,被告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贾**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原告房*与被告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结合原告房*的病情,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据此,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因贾**构成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又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碰撞由顾伟驾驶的停在迎宾路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苏E×××××轻型通货车后部右侧,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发后。

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确有护理需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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