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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开展较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定向捐赠的款物,从其规定,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依法享受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并报县级民政等部门审批;县级民政等部门在7日内完成审批,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并登记造册的救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重点使用,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3日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支持,配备必需的交通、通信等应急救助装备,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 第六条省及州、市人民政府和州、市中心城区以外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当地自然灾害的特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建设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人员因灾倒损住房的重建或者修缮; (五)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 (七)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自然灾害等级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省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直接调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办理调拨手续,将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协调开展较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增强防灾减灾意识,但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的时限分别为2日、2日、5日、2日、3日、5日,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情况紧急时,确定因灾遇难后,并配备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的指导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调运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可以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先行组织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具备条件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情况紧急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直接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地震灾害,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组织开展相关自然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救助演练,对符合救助条件的,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2012年12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不得列支工作经费,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

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商务、粮食、卫生、地震、气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并实施质量监督,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民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调查、规划、评估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和技术支持,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对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受灾地区需要使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时。

评估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

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

由灾区所在州、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应当合理储备应急救助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助设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在自然灾害发生并依法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5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等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关于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的规定,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适用《条例》和本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信息系统,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签名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含重点修缮)补助对象。

第十九条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助标准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

应当利用公园、广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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